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资质、许可手续,在杞县宗店乡常营村生产各种空心胶囊等药品,而后销售给杨某威(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该批空心胶囊为假药。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资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杞县宗店乡常营村生产各种空心胶囊等药品,而后进行销售给杨某威(已判刑)。经鉴定该批空心胶囊均为假药。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另案罪犯王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分别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另案罪犯杨某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以上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及另案被告人尹某某、丁某某、另案罪犯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技术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杨华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