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京HA9276号轿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东段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京HA9276号轿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东段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