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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89年01月0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89年01月0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银庄KTV无故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之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图及笔录;5、辩认笔录;6、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希望政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误会,李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太康县银庄KTV“V03”房间内无故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与另案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就民事部分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书证太康县毛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5、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有法院调查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太康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祝 斌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玉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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