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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为时某某伪造了范某某和李某某两人的驾驶证各一本。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伪造了朱某某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个。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伪造了冯某某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大专毕业证书一个。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为时某某伪造了姓名为范某某和李某某两人的驾驶证各一本。2014年9月4日,经太康县斯达锅炉厂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李某伪造了署名朱某某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个。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项城某镇一腿有残疾的人伪造了署名冯某某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大专毕业证书一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王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有关单位的证明、回函、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驾驶证、资格证书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高等院校毕业证书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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