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将位于常营镇前河村东的杨树77棵砍伐,经鉴定:立木蓄积14.7673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一定办理合法手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前河村东的杨树77棵砍伐。经太康县林业局鉴定计算立木蓄积为立木蓄积14.767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太康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