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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上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窦某(5人已起诉)、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不满张某某、张某某同卢某某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某某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窦某(5人已起诉)、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同卢某某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国庆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某、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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