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村村民路某某沿太康县五里口乡至逊母口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里口乡申庄南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路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村村民被害人路某某沿太康县五里口乡至逊母口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里口乡申庄南所驾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委托书、赔偿凭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