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酒后到太康县转楼乡张屯村,随意殴打张红领、张海威。经鉴定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后悔了,以后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酒后到太康县转楼乡张屯村,随意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轩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