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太康县板桥镇轩堂行政村支部书记,系政协委员,住太康县板桥镇轩堂行政村轩堂村168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9月17日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太康县政府化解全县普九债务,时任板桥镇轩堂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轩某某虚报原轩堂小学欠承建人轩某某普九债务20000元。并将虚报款其中的2000元用于公共支出,下余的1800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曹某某、轩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太康县普九债务兑付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在行使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的手段非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