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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和丈夫叶某某与叶某某前妻儿子叶某啟(另案处理)、二媳郑某某,双方因责任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邢某某用铁锹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和丈夫叶某某与叶某某前妻儿子叶某啟(另案处理)、二媳郑某某,双方因责任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邢某某用铁锹将郑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郑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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