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红星行政村齐庄村红星社区指挥部门口,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郑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郑某对劝架的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郭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很后悔,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红星行政村齐庄村红星社区指挥部门口,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郑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郑某对劝架的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郭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