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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放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到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北村前妻谷某某家,点燃装有汽油的瓶子扔往谷某某家中,造成门楼及电动车被烧毁。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到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北村前妻谷某某家,点燃装有汽油的瓶子扔往谷某某家中,造成门楼及电动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仝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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