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4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23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175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方向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吴宅村九冬社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闽EDG4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又碾压到钱某某的身体,造成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2、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东关大街血栓病医院东石某某楼下,因琐事与石某某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打伤,经鉴定石某某之伤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打架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在第一起犯罪中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23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175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方向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吴宅村九冬社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闽EDG4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又碾压到钱某某的身体,造成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2、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东关大街血栓病医院东石某某楼下,因琐事与石某某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某某之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方1万元钱。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故意伤害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