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7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别名窦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窦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荣昌,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窦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窦某伙同李良某、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满张某科、张某朝同卢某某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某某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科、张某朝殴打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2、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游某某打电话要账为由,骑摩托车到太康县朱口镇游庄村,擅自翻墙闯入村民游某良家院内,先后将游某良、尤某某、游某士打伤,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窦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辩护人辩护称,1、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罪行较轻,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第二起犯罪中,该案的起因被害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影响较小。综上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李某、陈某某、窦某伙同李良某、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满张某科、张某朝同卢某某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某某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科、张某朝殴打致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二被害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2、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游某某打电话要账为由,骑摩托车到太康县朱口镇游庄村,擅自翻墙闯入村民游某良家院内,先后将游某良、尤某祥、游某士打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和被害人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窦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均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