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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8日在太康县城关镇大郭庄村南一家属楼内被抓获,于2014年10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8日在太康县城关镇大郭庄村南一家属楼内被抓获,于2014年10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与葛某某、周某某3人,在太康县建设路车站附近的砂锅居吃饭。期间,韩某某因向张某某劝酒,韩某某持刀无故将其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这种行为错了,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与葛某某、周某某在太康县建设路车站附近的砂锅居吃饭期间,韩某某因向被害人张某某劝酒,后持刀无故将张某某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韩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