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在其承包的太康县马厂镇孙桥村孙某某家建房施工中,既未获取建房资质,又未保证作业安全,造成该施工队建筑工人廖某某从二楼架子上摔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在其承包的太康县马厂镇孙桥村孙某某家建房施工中,既未获取建房资质,又没有任何登记备案且未保证作业安全,造成该施工队建筑工人廖某某从所建房屋的二楼架子上摔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害人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