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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已判处刑罚)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前不懂法,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罪犯张某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睢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睢县武装部处丢失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4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罪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投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康县公安局死亡证明、面包车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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