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P615B5号轿车沿太康县毛庄镇耿楼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程某某由东向西停驶在路边的京Q06Y87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经检测: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70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今后开车不喝酒,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P615B5号轿车沿太康县毛庄镇耿楼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害人程某某由东向西停驶在路边的京Q06Y87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驶车辆照片及抽血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告知笔录、呼吸器测试单、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谅解书、撤诉笔录、授权委托书、赔偿凭证、收据、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