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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伙同楚某某、欧某某、马某某、李某(四人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毛庄镇顾尧行政村楚庄组建的斗鸡场内利用“斗鸡”赌输赢的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伙同楚某某、欧某某、马某某、李某(四人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毛庄镇顾尧行政村楚庄组建的斗鸡场内利用“斗鸡”赌输赢的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2014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