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祁保建,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王艳霞,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 负责人李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保建、王艳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家的车辆豫P6Z493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原告祁保建驾驶豫P6Z493号货车行至杭瑞高速K2199处时与前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的由裴建章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中的云D4466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裴建章在警察处理中驾车逃走。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为祁保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通报,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定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理了车辆。现因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2740元,施救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愿意在合同约定及保险范围内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事实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方负有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赔偿其自身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应由第三方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我司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祁保健、王艳霞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方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3,保险单,证明豫P6Z4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88000元保险金额并特约有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高速公路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车损7274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损失75740元。5,原告祁保健的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豫P6Z493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了原告方车辆的运输合法性及驾驶人员祁保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此份证据也反映出了该交通事故当中第三方裴建章所驾驶的云D44668号车辆承担有次要责任,该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中施救费数额为2600元。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合法驾驶运输仅从此组证据当中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原告方涉嫌超载运输。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以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为自己家的车辆豫P6Z493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原告祁保建驾驶豫P6Z493号货车行至杭瑞高速K2199处时与前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的由裴建章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中的云D4466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裴建章在警察处理中驾车逃走。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为祁保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通报,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定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理了车辆。现因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2740元,施救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并修理损坏的车辆。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5740元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要求减少理赔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7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