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刘新胜(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林(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刘新胜诉被告张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张春林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张春林购买刘新胜麦种,计款14888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刘新胜支付麦种款14888元,并增加诉讼请求50530元。 被告辩称,张春林与刘新胜之间是长期的农资销售合作关系,刘新胜是县级种子经销商,张春林是乡级种子经销商,刘新胜长期供应张春林种子,张春林支付货款后刘新胜再返利,2013年刘新胜欠张春林应返还的款项12600元,在算帐过程中,刘新胜让张春林先出具欠条,返还的款项在以后的预交货款中折抵,之后,张春林向刘新胜预交货款3万元,而刘新胜只给张春林40700元的种子,按约定刘新胜仍应返利11100元,以上各种款项折抵后,刘新胜仍应返还货款13000元,故反诉要求刘新胜返还货款13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刘新胜与张春林之间没有返利的约定,刘新胜不欠张春林款,2、刘新胜只收张春林货款2万元,折抵后,张春林仍应向刘新胜支付货款45418元。 本案争执焦点为:1、张春林是否欠刘新胜货款65418元,2、刘新胜是否应当返还货款13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春林与刘新胜之间是长期的农资销售合作关系,刘新胜是县级种子经销商,张春林是乡级种子经销商,刘新胜长期供应张春林种子,2013年8月22日,张春林购买刘新胜麦种,包括145袋淮麦28(每袋28斤,价格每斤2.3元)和100袋矮抗58(每袋30斤,价格每斤1.85元),计款14888元,当时未付款,张春林即向刘新胜出具欠条一份。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春林向刘新胜缴纳玉米种保证金6000元、“隆平206”定购款1万元、“2014苗期定购款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刘新胜向张春林送去“隆平206”27件、“隆平208”10件、“农玉2号”23件、大米10件、油10件,张春林向刘新胜出具收条2份、欠条一份。以上玉米种经张春林重新核算,计款40900元,在此过程中,张春林向刘新胜又支付货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张春林购买刘新胜麦种,共计货款14888元,当时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催要后应予以支付,张春林认为2013年向刘新胜预交2014年玉米种子保证金3万元,而刘新胜只给张春林40900元的玉米种,按约定刘新胜应返利共计23700元,但张春林仅提交了预交货款3万元的证据,且未提供返利的有关证据,刘新胜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张春林反诉刘新胜要求返还货款13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新胜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新胜货款14888元。 二、驳回被告张春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反诉费62元由张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