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岳义勇,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王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振广,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了原告岳义勇诉被告太康县王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集粮油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义勇、被告太康县王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岳义勇卖给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小麦,计款9万元,当时未付款,2012年9月1日,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才向岳义勇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7月支付货款,月利率2%,但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故要求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133200元。 被告王集粮油购销公司辩称,2012年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收购小麦是由经纪人张国喜负责,结束后,法定代表人伊振广进行核查,发现4号仓、10号仓小麦数量不够,4号仓错了一车小麦,10号仓错了近2车小麦,并发现4号仓重复过磅一次,随即找张国喜询问情况,张国喜承认4号仓错了一车小麦,但对10号仓小麦数量不够予以否认,后经我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岳义勇重复过磅的一车小麦先不付款,等小麦卖完以后,如数目没有错误,则按月息2%支付货款和利息,后经协商,才向岳义勇出具欠条一份,现在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案争执焦点: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欠岳义勇小麦款是否属实。 岳义勇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欠岳义勇小麦货款及利息共9万元是事实。 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过磅单两份,证明岳义勇在5分钟内同一辆车连续过磅2次是事实,不符合常理。 经公开开庭质证,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和利息数额不详,岳义勇称对两份过磅单不知道情况。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提交的两份过磅单是王集粮油购销公司自己出具的,具有可变性,其效力低于欠条,且欠条是在王集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协商后补写的,是对该欠款的确认,王集粮油购销公司认为仓库小麦数量有误,是其内部问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岳义勇卖给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小麦40180公斤,单价每公斤2.08元,计款83574.4元,当时未付款,2012年9月1日,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向岳义勇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小麦款玖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岳义勇于2012年7月卖给王集粮油购销公司小麦40180公斤,计款83574.4元,当时未付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2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本息共计9万元,应予以支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期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王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义勇货款及利息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货款83574.4元的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 诉讼费2964元由太康县王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士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