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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让与许仲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张全让,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许仲玉,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全让与被告许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张全让,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许仲玉,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全让与被告许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许仲玉向张全让借款10万元用于商业经营,并约定月息3%,后经多次催要,许仲玉拒不还款,故要求许仲玉偿还借款本息142000元,延期利息另行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许仲玉向张全让借款10万元用于商业经营,约定月息3%,约定许仲玉建的楼房竣工后还款,并向张全让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到张全让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押房子两套,位置在毛庄乡师庄6楼,西户一套、北户一套,借款人许仲玉,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后,许仲玉按约定向张全让支付前10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许仲玉至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张全让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许仲玉向张全让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应予以偿还,利息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期),其借款年利率按24.6%计算为宜,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2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仲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全让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700元,延期利息按年利率24.6%计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570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由许仲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士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