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系被告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就回娘家,原告多次前去叫被告回来,被告拒不回家。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所押彩礼现金93000元及“三金”;同居后共同财产:25000元存款(在被告手中)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居前原告押给被告的彩礼在同居时被告全部带到原告家了,另外没有原告说的“三金”,也没有原告说的共同财产25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二金”和一个手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农历2013年腊月16)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元。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4条;太空被4条;福田三轮电动车1辆(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以42000元为宜。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以及被告主张原告 返还“二金”和一个手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方不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42000元。 二、被告马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4条、太空被4条、福田三轮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李克胜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