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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A与江某B、江某C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太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江某A。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B。 被告江某C。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A诉被告江某B、江某C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太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江某A。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B。
被告江某C。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A诉被告江某B、江某C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江某B、江某C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及被告江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于1985年进行了宅基规划,村委会根据高贤乡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为我分配了一处宅基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某B的老房子有部分位于我的宅基内,如今已规划多年,江某B至今未予拆除。江某B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因被告江某C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其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B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本案被告江某C所建,与江某B无关,江某B只是受江某C的委托为其看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江某B的起诉。
被告江辩某C称,原、被告所在的村庄是1990年进行的宅基规划,江某C于1990年4月20日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村1985年并未进行过宅基规划,因此,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A,被告江某B、江某C同为高贤乡高南行政村江岗自然村村民,后江某C因工作关系居住于商丘市。1997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面积285平方米,四邻东为江某,西邻胡同,南空,北邻江某B。1990年4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江某C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85平方米,四邻为东邻江某,西邻胡同,南邻江某某,北邻江XX。该片面积与原告所颁证面积重合。现该宗土地上有江某C多年前所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院内有一南北砖墙及一简易木棚。因江某C常年不在此居住,现由江某B管理。2012年9月21日,因江某A申请,太康县人民政府下发太政土(2012)75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决定:注销江某C持有的填发时间为1990年4月20日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根据(1992)国土(籍)字第18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颁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土籍(1993)068号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文件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土地登记发证中使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太政办(1993)41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根据豫政文(1993)156号《关于在土地登记发证中使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精神,现刻制“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一枚,授权县土地管理局代表县政府管理使用,新刻印章即日启用,原制“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同时作废。时间为1993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被告同为高贤乡高南行政村江岗自然村村民,该村并未进行宅基规划。原告持有的1997年12月30日颁发的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印章已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由此,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伟
审判员  马连红
审判员  王晨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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