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感情一般。因二人在郑州打工发生矛盾,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自2012年被告撤诉后带着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无奈提出离婚,请法院准许。另外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2、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于2008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生一女叫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17日生一子叫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角柜一张,条几柜一套,在原告家存放。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所诉共同债务系其本人所借,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