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杨文广,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会,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昆飞,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广诉被告王军会、王昆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王军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王军会借用杨文广的东风日产豫P86J06号轿车,次日,王军会未经杨文广同意将车辆交于王昆飞驾驶,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9km处撞上岔道口石墩,造成车辆损坏,借用人将车辆维修后返还,导致车辆大幅贬值,杨文广多次与王军会、王昆飞交涉,王军会、王昆飞拒绝赔偿,故要求王军会、王昆飞赔偿各项损失共3万元,并返还身份证、车辆维修发票。 被告王军会辩称,1、虽然王军会借用杨文广的车辆,但杨文广明知王军会没有驾驶证,故杨文广有过错,2、事故发生后,王军会已将车辆维修好,故不应继续赔偿,3、在修车过程中,王军会为杨文广缴纳一个月的分期付款2200元,并由于杨文广的原因导致多支出拖车费5000元,这些费用应由杨文广承担,4、王军会没有见到杨文广的身份证,修车发票是王军会支出费用的凭据,不应返还。故应驳回杨文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昆飞辩称,王昆飞即不是借车人,也不是驾驶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后,由于王军会没有驾驶证,让王昆飞顶替驾驶员,故该事故与王昆飞没有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1、王昆飞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王军会、王昆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军会、王昆飞是否应当返还身份证、修车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军会借用杨文广的东风日产豫P86J06号轿车,次日,王军会乘坐王昆飞驾驶的该车辆一起去外地,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9km处撞上岔道口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二支队认定,王昆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会将车辆交于河南省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广汽本田汽车北环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维修后返还给杨文广,该车辆经评估,其维修后贬值11000元,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杨文广提交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鉴定费票据、河南省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资料和维修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由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军会借用杨文广的东风日产豫P86J06号轿车后,将车辆交给王昆飞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辆损坏,虽经维修后,但车辆仍有贬值,王军会作为借用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身份证是公民的身份证明,应自己持有,维修费是王军会支付,发票应由王军会持有,杨文广要求王军会返还身份证、维修发票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军会认为多支出拖车费5000元、分期付款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广车辆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文广负担320元、被告王军会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