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逊母口镇。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化。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生育女儿叫李某丙。2009年7月,原告在生育女儿的过程中因大出血,子宫被摘除。但被告从没有一句温暖的话,对原告不管不问、从不关心。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自从原告生育女儿以后,被告以生意忙为由,长年不回家,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叫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生育女儿时因大出血子宫被切除。现原告以被告做生意忙长年不回家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状中、庭审中能够可以看出,是被告对原告平常关心不够,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并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