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系被告赵某之女。 被告张某,女。系被告赵某之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被告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所送彩礼现金39000元。 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属实,但订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了,所以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0000元,当天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现金1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0000元,被告方返还1000元,事实清楚。订婚彩礼是以婚约为前提,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以31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某彩礼现金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李克胜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