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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原告丈夫吴成西骑电动车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周口市盛通驾校门前道路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成西受伤。吴成西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吴成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34570.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70.76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先赔偿110000元,余款按30%赔偿)。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全,应通知全体权利人参与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本次事故是电动车与行人相撞,行人应无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计算依据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成西,1944年4月4日出生,系原告徐某某丈夫。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吴成西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太康县逊母口镇周口市盛通驾校门前道路、在超越被告曹某某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北侧无号牌万力150型三轮摩托车时,吴成西两轮电动车与步行的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成西、曹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吴成西于该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衰竭,花费医疗费2270.76元,并于该日死亡。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吴成西骑行两轮电动车未保持安全及曹某某违章停放车辆所致,认定吴成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无号牌万力150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吴成西骑车超越被告曹某某违章停放的摩托车时,与步行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原因分析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的规定,被告曹某某的无号牌万力150型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应依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为该车辆投保该项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70.7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6003.16元,由被告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21元,总计110000元。余款46003.16元的30%为13800.95元,亦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各赔偿权利人共同诉讼或原告单独诉讼对被告实体义务的承担并不产生影响,且吴成西的子女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说明书,故对被告的
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123800.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曹某某2759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马连红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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