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打人,后二人从2012年9月分居,原告没有回家,在外打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袁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出生,女儿袁某丙于2009年4月26日出生。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个人衣物和婚前财产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12年9月分居不是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在山东还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了婚礼,2007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袁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出生,女儿袁某丙于2009年4月26日出生。现被告袁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子一女,现被告袁某甲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说明二人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