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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史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史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6月初6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儿子王某壮,现随原告生活。因同居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近几年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最近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债权人多次到原告家催要,原告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拒不见面。现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有被告的父亲欠款15000元及刘磊欠款195000元共计210000元也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借吕二峰、张国军、高风领的款共计230000元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后生育儿子王某壮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有吕二峰借款320000元、李卫峰借款50000元等共计765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331000元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6月初6相识并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壮,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7条,共同财产有五组合立柜1套、大床1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所称共同债权除刘磊所欠195000元双方共同认可外,其余债权、债务双方均相互否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光盘、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壮现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王建壮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大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195000元应依法分割,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相互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王某壮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二、被告同居前的财产被子7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五组合柜1套归原告所有,大床1张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195000元,双方各享有975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李克胜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