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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系王某之母。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马某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系王某之母。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马某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周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生气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父亲有病,原告的母亲害怕花钱才教唆原告和被告生气。原告和其父母没有分家,家庭共同财产应有被告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儿王梦月,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2条被子、1个皮箱、21条被单、1双枕头.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海尔空调、热水器各1台、抽油烟机1台、电动车1辆。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经营一农资门市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经销农资厂家奖励半斗汽车1辆,后以20000元价格出售。婚前原告家承包有责任田7.5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能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占军与被告马晓杰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月,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至王某月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共计31500元(175个月×180元/月)。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应有家庭成员共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月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1500元。
被告的婚前财产:12条被子、1个皮箱、21条被单、1双枕头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