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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百强与张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百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百强诉被告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百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百强诉被告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强、被告张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行在刘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本金6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6万元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将利息3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金6万元经原告同意支付给担保人刘磊了,现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过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行在刘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张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2年4月17日张行担保人:刘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将利息3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金6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到期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利率应以月利率2.4%为宜。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应负利息46080元(32个月×60000元×2.4%)被告辩称该借款经原告同意已偿还给担保人刘磊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百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6080元,合计10608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赵 锐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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