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秦贵荣,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德恒,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中医院家属院。该医院医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聂方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贵荣诉被告太康县中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王成,被告太康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孔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贵荣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太康县中医院做剖腹产手术,因中医院手术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膀胱子宫瘘的严重后果。2013年8月30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由妇科门诊李玉大夫给原告作了流产手术,因手术错误又加重了原告膀胱子宫瘘的病情,使子宫瘘创口变大,因创口变大,经常失血,致使原告又造成贫血的严重后果,因而被告的错误手术给原告造成经常尿血的可怕后果,手术后原告为治病多次赴省和北京治疗,因病情十分严重,致使原告的病至今尚未治愈,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并造成了残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58570.29元。 被告太康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因中医院手术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2、根据正常的医疗情况和人体功能,若是出现膀胱子宫瘘,膀胱与子宫之间尿液与血液及其他分泌物相互穿联,会出现如下症状:1、患者本身不可能怀孕2、会经常出现血尿、尿外漏。3、根据医疗鉴定部门专家论述,子宫膀胱瘘是手术之后有的,并非自然形成,而原告是在2012年9月24日在我医院作剖腹产手术,一年之间未出现子宫膀胱瘘现象。在2013年8月30日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作流产手术之前,所检查的结果,子宫膀胱均正常。人民医院手术之后,原告才出现子宫膀胱瘘症状。这足以说明,原告的子宫膀胱瘘是太康县人民医院所致,与太康县中医院无关。4、若是在2012年9月24日中医院剖腹产手术,缝合手术线到2013年8月30日该线在原告体内长达一年。因体内的尿酸、尿碱等分泌物,该手术线上面形成结晶体,而省人民医院在2013年10月18日入院病历检查记录导致原告子宫膀胱瘘的手术线是新鲜的,并没有结晶体。故原告的子宫膀胱瘘是太康人民医院手术所致,不是太康县中医院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医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秦贵荣在太康县中医院做剖腹产手术,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秦贵荣于2013年8月30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当日在该院门诊做了人工流产术。2013年10月13日再次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贫血明显加重,次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为膀胱占位,重度贫血,实际花费医疗费909.63元。秦贵荣又于2013年10月18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膀胱子宫瘘,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1956.03元。秦贵荣又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膀胱子宫瘘,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7201.40元。秦贵荣住院期间一直是其丈夫王洪伟护理。另外秦贵荣又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744.29元。2014年3月18日,秦贵荣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又花费医疗费443.32元。原告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4254.67元。 诉讼中,原告秦贵荣提起司法鉴定,2014年5月22日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太康县中医院和太康县人民医院对秦贵荣的膀胱子宫瘘存在因果关系2、太康县中医院及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3秦贵荣为9级伤残。秦贵荣花费鉴定费9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后太康县中医院不服该鉴定,提起重新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河南省太康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秦贵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术后护理级别及措施存在不足。3.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实施剖宫产手术前检查措施不完善,未查明该患者存在生殖系统畸形。4.对患者疤痕子宫实施第二次剖宫产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风险评估不足;剖宫产手术操作过程及如何操作的步骤无任何相关记录。医方未尽到结果避免的注意义务。5.术前未对患者贫血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且向家属及病人交代,术后未对患者行血、尿常规复查。(二)河南省太康县中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秦贵荣膀胱子宫瘘、贫血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与被鉴定人秦贵荣膀胱子宫瘘、贫血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秦贵荣系农业户口,其夫妻二人在2010年、2011年都在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打工,秦贵荣月收入2400元,其丈夫王洪伟月工资4500元。秦贵荣、王洪伟有两个子女,女儿王婉茹,2012年9月24日出生,儿子王文康,2009年6月25日出生。秦贵荣的父亲秦本中,1949年1月22日出生,母亲王永兰,1949年8月25日出生。秦本中、王永兰共有2个女儿,即秦贵荣和其姐秦玉香。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两次鉴定,二被告太康县中医院和太康县人民医院都有责任,而膀胱子宫瘘是手术或医疗过错造成的,而不是患者自身造成的,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膀胱子宫瘘的后果,因无法确定两个医疗机构的责任大小,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贵荣医疗费为342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3400元,营养费为34天×30元=1020元,误工费从确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8天×80元=19840元,护理费为34天×150元=5100元,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于郑州、北京看病,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住宿发票日期是在住院期间,或发票不正规,该部分住宿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孩子及老人抚养费为33203.6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现在在农村居住,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0%×20年=33901.36元,原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被告称专家会诊费不应支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158719.63元,应由被告太康县中医院和太康县人民医院各赔偿7935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贵荣79359.82元。 二、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贵荣79359.82元。 三、驳回原告秦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75元,由原告秦贵荣负担1001元,太康县中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各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