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华,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建华。系张丽丈夫。 上诉人董建富因与被上诉人文建华、张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建富、被上诉人文建华、张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信阳公司)的销售员,被告文建华、张丽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注册一家字号为“信阳市平桥区辉煌水暖供应站”的门店,经营金德品牌货物。具体经营方式为被告文建华、张丽预付金德公司货款,金德公司安排公司销售员给被告送货。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文建华、张丽共计出具收条9张,收条显示所收货物为水暖产品,原、被告对收条所收货物均认可为金德品牌产品。2012年5月17日,被告文建华出具借条一张,所借东西为25×20三通10个,但该借条下面有注明显示已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文建华、张丽出具借条,显示被告文建华、张丽欠20×2.8金德管28根、20内丝弯头16个、20内丝弯头20个。对收条和借条,原告认为是被告文建华、张丽借用他的货物,他不是从金德公司拿的货,而是从其他客户那调的货。对收条和借条被告文建华、张丽认为是他们购买金德信阳公司的货物,他们已付款,并提供有部分产品销售通知单,通知单显示被告文建华是金德信阳公司客户,销售员为原告董建富,付款方式为预收出货,2012年7月24日打印的产品销售通知单显示被告文建华除去此次出货账上还有20563.54元。开庭之后,被告文建华提供一份加盖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董建富诉文建华(案号2014平民初字第2299号)请求按收条返还货物一案,经文建华向我公司请求对此案所涉的交易关系予以证明,我司经过查证,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如下陈述:此案所涉2012年12、11、10、9、8、7、8月份货物,我司与文建华已结清。特此证明。”落款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但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不认可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文建华、张丽出具的9张收条和2张借条是否能够证实被告文建华、张丽向原告董建富借用了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金德公司的销售员,被告是金德公司的客户,被告从金德公司购买货物的方式是预收出货,即被告先预付给金德公司一定的款项,然后金德公司在给被告出货时从被告预付款的账上扣除相应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借条来看,只能证实被告文建华、张丽收到了货物,被告文建华、张丽在收到货物后应该与金德信阳公司结算,而不是与作为金德公司业务员的原告结算,故原告仅提供收条及借条无法证实被告文建华、张丽应当返还收条及借条上的货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建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董建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出示金德公司证明,出货是开产品销售通知单签字出货不是收条取货,这证明被告取得了双份的金德产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文建华、张丽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文建华出据的一张借条中已还的部分应为借条中划掉部分,25×20三通10个并没有划掉,该条仍在董建富手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文建华、张丽出具的9张收条和2张借条是否与金德公司结账付款,是否借用了上诉人董建富的货物。原审认为上诉人是金德公司的销售员,被上诉人文建华、张丽是金德公司的客户,被上诉人从金德公司购买货物的方式是预收出货,即被上诉人先预付给金德公司一定的款项。董德富提供的收条只能证实收到货物,文建华、张丽在收到货物后应该与金德信阳公司结算,而不是与作为金德公司业务员的董德富结算,董德富仅提供收条要求返还货物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但董德富手中持有文建华、张丽的两张借条与收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分清,借条在董德富手中不能证明该两笔货物已同金德公司结账,只能证明董建富与文建华、张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货物应予偿还。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据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董德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建华、张丽返还借上诉人董建富货物20×2.8金德管28根,20内丝变头36个,25×20三通10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文建华、张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建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