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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贤锋与被上诉人郑培润、黄方、马伟丽、崔金梅、吴相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锋,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润,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锋,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润,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丽,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相华,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董贤锋因与被上诉人郑培润、黄方、马伟丽、崔金梅、吴相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贤锋、被上诉人郑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筹集资金联建房屋,并签订联建协议等。经核算,五原告每户均集资建房款80万元,被告董贤锋集资建房款78万,拖欠集资建房款2万元。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1月8日,原告等5人和被告董贤锋共同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共同筹集建房资金,六户在规定时间内需足额集资。五原告每户均按照约定集资建房款80万元,被告董贤锋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集资建房款,拖欠集资建房款2万元,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董贤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交纳集资建房款,被告董贤锋拖欠集资建房款2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被告董贤锋欠山墙材料款8654元,因记账凭据系原告方单方记录,被告不认可,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被告董贤锋欠工程款4271.58元,因决算部门不具有法定资质,其决算结果不具有法定效力,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方诉求被告支付42925.58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损失约定不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贤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集资建房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董贤锋负担。
一审宣判后,董贤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认可拖欠对方2万元建房款,且上诉人实际出资是80.5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8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培润、黄方、马伟丽、崔金梅、吴相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实际上少判了1万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董贤锋是否仍欠五被上诉人2万元建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贤锋与被上诉人郑培润、黄方、马伟丽、崔金梅、吴相华约定共同出资联合建房,房屋整体结构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董贤锋向五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房款叁万元正。欠款人董贤锋”。后五被上诉人持该欠条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贤锋归还拖欠建房款等相关费用合计42925.58元。一审期间,五被上诉人认可董贤锋尚欠建房款2万。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1月19日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董贤锋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联合建房关系、欠条出具时间在所建房屋整体完工之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董贤锋尚欠五被上诉人3万元的建房款。但是在一审期间,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董贤锋仅欠2万元建房款,故一审根据欠条记载内容及五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的自述,判决上诉人归还五被上诉人2万元建房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0元,由上诉人董贤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