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有利,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保峰,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有利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有利,被上诉人闵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闵保峰与被告熊有利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在内蒙古开矿。因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合伙人商定由被告熊有利一人继续经营,其他合伙人均退出合伙。2013年7月1日,原告闵保峰(协议中甲方、退股方)与被告熊有利(协议中乙方、受让方)订立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3项,甲方入股时投入资金为叁拾万元,现甲方无偿自愿放弃所有股份;第4项,甲方无偿退出股权后,所有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矿上的盈利及亏损与甲方无关,以后不涉及任何争议、诉讼及经济纠纷;第5项,本次股权退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二条第2项,甲方自愿退股后不得索要股本金及股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第3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包括退股前和退股后的)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熊有利向原告闵保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闵保峰后期矿山垫支款伍拾万元。”同时,在该欠条下方有“2014农历正月15日后按每日5分计息。”庭审查明,欠条中原告闵保峰的垫支款伍拾万元是原告闵保峰在合伙时投入叁拾万元股金的基础上另外投资到矿山的资金。原告闵保峰认可实际欠款为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有利拖欠原告闵保峰垫支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熊有利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闵保峰的确认证明,应予认定。虽然双方在《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原告闵保峰自愿退股后不得索要股本金及股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但被告熊有利在《退股协议书》签定后又向原告闵保峰出具了40万元欠条并承诺了计息的时间和标准。该行为显然对原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熊有利以《退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原告闵保峰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闵保峰要求被告熊有利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熊有利没有在2014年2月15日前履行付款40万元的义务,应当从2014年2月15日后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该款不是借款,延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有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闵保峰支付垫支款4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闵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闵保峰承担1100元,被告熊有利承担3300元。 熊有利上诉称,上诉人的欠条说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为矿山垫支的款,不是上诉人欠的款,双方《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二项:“甲方自愿退股后不得索要本股金及本股金以外的任何费用”。事实上此欠条是上诉人证明向其他两个股东说明上诉人在矿山上垫支有款。 闵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退股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对闵保峰30万元股金的书面认定。欠条是在签订退股协议后上诉人熊有利三个月后出具的,有具体的数额和还款时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有利与被上诉人闵保峰之间所达成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甲方自愿退股后不得索要股本金及股东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该费用双方约定不明。且上诉人熊有利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后,向被上诉人闵保峰出具的,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对该欠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款400000元。故上诉人熊有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00元,由上诉人熊有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