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田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敏,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王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王锡敏在被告杨某某安排下与案外人李浩然签订一份2013年0021号借款合同(王锡敏与李浩然互不相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王锡敏按约定将款1100000元汇至杨某某指定账户,同时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锡敏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原件收回,重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王锡敏出具一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王锡敏女士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110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杨某某”,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王锡敏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l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锡敏在不认识案外人李浩然的情况下,经被告杨某某安排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1月份将借款汇入杨某某指定的账户,完全是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后来杨某某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收回并给王锡敏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给原告王锡敏出具借条是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才向被告更换借款手续。但根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6日信阳鼎融投资担保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并未涉及王锡敏借款一事,故其辩称是根据股东会决议而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执焦点是被告田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锡敏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且被告田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锡敏持有的担保原件虽被收回,但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公司为该债务提供的连带担保的事实存在,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锡敏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以本金1100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借款人为李浩然,担保人为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次,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后债务才由借款人和担保公司转移给股东,王锡敏这笔债务也不例外。第三,担保公司股东会研究统一收回债权人借款担保手续后,由各股东个人重新出具借款手续的日期是2014年5月4日。第四,上诉人与杨某某离婚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债务转移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应为杨某某个人债务。第五,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对所有债权人适用,一审认定该决议“并未涉及王锡敏借款一事”是强词夺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杨某某向王锡敏出具借条是其与上诉人离婚后的个人行为,为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锡敏答辩称:1、答辩人王锡敏不认识案外人李浩然,签订合同时李浩然也不在场。答辩人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10万元借款打入杨某某指定的账户。借款人由李浩然转为杨某某的时间发生在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之前。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纯粹恶意逃避债务。上诉人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两处门面房,三处住房,杨某某仅分得住房一套,上诉人明显借助离婚转移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田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王锡敏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向法庭提交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公司对外担保多笔债务,为降低债务风险,公司决议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债务,杨某某替公司承担债务的时间是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后。被上诉人王锡敏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公司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锡敏与案外人李浩然、原审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借款担保协议》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该协议及相应的收据、还款计划书中案外人李浩然的姓名均为打印体,无案外人李浩然本人的签名,且王锡敏转账收款人亦不是李浩然,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不认识案外人李浩然的情况下,经原审被告杨某某安排与之签订合同,并在2014年1月份将借款汇入杨某某指定的账户,完全是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此,原审被告杨某某收回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给王锡敏重新出具借条的债务转移行为,应追溯至原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某协议离婚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原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6日在田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退一步分析,原审被告杨某某向王锡敏出具借条没有注明时间,原审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未提及王锡敏借款一事,上诉人田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杨某某出具借条时间发生在其与杨某某协议离婚之后。至于上诉人田某某二审提交的原审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从内容上看仅可证明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时间,而无法证明杨某某向王锡敏出具借条的时间。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