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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忠明与被上诉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明,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广,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明,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广,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忠明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忠明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定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上诉人李忠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上诉人李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忠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忠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