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玉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上诉人信阳市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京芜、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玉荣按照被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的约定,在被告下设的浉河区董家河乡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以代办员的身份从事邮政代理业务及保险代理业务。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牌号和工资卡。原告和被告其他员工一样准时上下班,并在业务上接受被告的指导和管理。被告按照约定,按时将原告获取的业务代理报酬汇入原告的工资卡内。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省局用工条件为由将原告辞退。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信浉劳人仲裁字(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发放的工作牌号、存折、证人熊祥勤、乐阳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张玉荣代理保险业务创收业绩情况表等证据证明。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荣与被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虽未签订用工协议,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邮政代理业务,被告按原告代理的创收业绩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邮政部门的特殊性、公益性。被告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提出严格要求并在业务上对受托人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改变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更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存在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为被告仅对原告在代办邮政业务时的创收业绩负有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对原告在代办过程中的晋升晋级以及安全健康的保护,均没有法定义务。邮政代办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支付劳动报酬而设立的名誉上的工资卡,实质上是劳动报酬支付的一种凭证,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由于邮政业务的从属性,原告从事邮政代办业务,必须以邮政局名义而非原告个人名义。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牌号是原告办理邮政业务的一种凭证,不能认定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张玉荣与被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在事实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被告各项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张玉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董家河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大堂经理,主要负责该营业所柜台外大堂内的银行服务工作,帮助储户办理各项银行业务,工作时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其中上诉人承担的邮政保险代理业务,只是原告各项工作的一部分。故上诉人认为,与信阳市郊区邮政局已形成劳动关系。 信阳市郊区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张玉荣到答辩人单位从事邮政保险代理业务,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只是存有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从答辩人处给付上诉人的酬金获取表上可以看出,酬金有高有低,酬金的给付是按完成代办业务的工作量及创收业绩给予的。答辩人虽为上诉人发放工作服、工作牌等,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是为了便于履行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办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由劳动合同法加以调整。本案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从该内容看,双方也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只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应接受被上诉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至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张玉荣工作服、工作牌,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开展工作以及进一步拓展业务。上诉人的薪酬亦是根据代理保险及其他业务的业绩提成结算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