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燕,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忠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小燕与上诉人祁忠俊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上诉人祁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在谭新公路上遛狗,先由西向东,到计生办门前后又由东向西,其饲养的狗一直跟在摩托车后,当走到派出所的路口时,被告饲养的狗将骑自行车回家的原告撞倒在地,当时坐在路边的韩国均、罗婷就和被告一起将原告扶起,原告由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l0天,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年取内固定住院诊疗费用约6000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14元。2013年5月3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鉴所(2013)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饲养的动物是否将原告撞伤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的笔录内容证明了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撞伤,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的笔录内容却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双方的证据有很大的矛盾之处,但是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调查许广银的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许广银在二次被调查的过程中,对是否看见被告饲养的狗撞伤原告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对在场人身份说法是一致的,能够证明韩国均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调查韩国均的笔录中,韩国均对事发当时的情况和事发后自己的行为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故本院对调查韩国均的笔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调查翟书秀、彭中亮的笔录,仅有二人的陈述,但没有证明二人当时在场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二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调查二人的笔录不予采信,不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另外,被告辩称支付的款项是借款给原告治疗,而不是支付医疗费用,事实上,被告是到医院根据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结算,明显是支付医疗费而非借款,但在庭审时又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其与原告非亲非故,借款给原告而在原告住院时或者出院后不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情理,被告以此辩解推脱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到这一情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前,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l3年9月25日终结对外委托,故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84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有70元的检查费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发生的,应作为鉴定费用主张,其余的6214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和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190天=1079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0天=69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半年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100天和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9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生活水平,认为比较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鉴定机构77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长女张力生于1999年12月23日,其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6年×20%÷2人=3019.28元;二女张冉,生于2011年10月15日,其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7年×20%÷2人=8554.6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共计4673.6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104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祁忠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燕经济损失71044.9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承担2056元,被告承担1576元。 一审宣判后,曹小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曹小燕居住地为新农村社区,位于浉河区谭家河乡街道边,此处已经属于谭家河镇区规划范围内,应当属于城镇,故上诉人曹小燕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祁忠俊对于曹小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曹小燕的户籍地是农村,属于农村户口,而且其在户籍地村民组有山有地有住房,不是以城镇收入为经济来源,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祁忠俊上诉称:1、一审没有让曹小燕承担部分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是属于上诉人曹小燕于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祁忠俊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得到允许;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曹小燕对于上诉人祁忠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重新鉴定期间,祁忠俊拒不到场进行鉴定,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祁忠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曹小燕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一审责任划分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曹小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祁忠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允许后,将其申请移送一审法院技术部门。2013年9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以上诉人祁忠俊未依法预缴鉴定费为由,终结了重新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祁忠俊书写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及“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小燕为农村户口,而且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曹小燕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等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责任的事由,故作为动物饲养人的上诉人祁忠俊,依法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曹小燕的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伤者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相匹配,并无不当。本案伤残鉴定虽然为上诉人曹小燕单位委托,但是上诉人祁忠俊在重新鉴定期间不依法预缴鉴定费,依法应视为对重审鉴定申请的放弃,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肯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上诉人曹小燕承担850元,由上诉人祁忠俊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