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艳玲,女,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飞,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木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志敏,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农民,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金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朱飞、胡志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金艳玲,被上诉人朱飞、胡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飞系邻居,因二家在处理房屋相邻权关系上存在矛盾。2013年4月24日早晨5时许,张某某的妻子金艳玲在二家屋门前刮锅底的烟灰,引起朱飞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闻声从屋里出来后,与朱飞发生厮打并将朱飞打倒在地。随后,朱飞的妻子胡志敏、母亲和姐姐朱港霞、朱凤云闻声出来后,双方互相殴斗,期间,张某某持扁担、朱飞持铁锹互殴。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朱飞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两折端有错位),右侧锁骨远端被伤致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头皮等处裂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胡志敏头、面、肩、胸、右前臂等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公安干警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将张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被告金艳玲作出浉公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艳玲罚款500元。2014年1月14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和25日,原告朱飞、胡志敏在解放军154医院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和69天,朱飞支付医疗费28189.92元,胡志敏支付医疗费3297元,朱飞鉴定费3050元,胡志敏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24元,医嘱建议全休二月。2013年10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朱飞伤残等级系九级、十级。自2011年以来原告朱飞在信阳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解放军154医院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8567.52元,医嘱建议全休二周,没有伤残鉴定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朱飞受偿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为28189.92元,②误工费12160元,按制造业2828元∕月×4个月零9天=12160元,③护理费483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69天×70元∕天×1人=4830元,④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天=1035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按30元/天计,69天×30元∕天=2070元,⑥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⑦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⑧鉴定费3050元,合计141127.02元。原告胡志敏受偿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为3297元,②误工费728元,按在岗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7天×104元∕天,③护理费49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7天×70元∕天×1人=490元,④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105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计,7天×30元∕天=210元,⑥鉴定费720元,合计5550元。被告张某某受偿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为18567.52元,②误工费6344元,按在岗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61天×104元∕天,③护理费329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47天×70元∕天×1人=3290元,④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705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30元/天计,47天×30元∕天=1410元,⑥鉴定费200元,合计3051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在处理房屋相邻权关系上存在的矛盾应当协商解决。双方因刮锅底的烟灰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张某某、金艳玲将原告朱飞打成轻伤,分别受到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处罚,说明被告张某某、金艳玲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责任划分按照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朱飞、胡志敏赔偿数额154677.0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数额30516.52元,以责任分担后相抵被告张某某、金艳玲赔偿原告朱飞、胡志敏991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飞、胡志敏人民币991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反诉费545元,由原告承担1333.5元,被告承担3111.5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金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证明朱飞现居住地是农村而不是城镇。按照法律规定九级伤残计算标准为33901.36元,原审多计算55690.76元;被上诉人误工费多计算了9123.1元,朱飞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被上诉人胡志敏的误工费按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多了563.22元。原审给上诉人发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第一份赔偿损失7万余元,第二份判决书赔偿9万余元,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朱飞、胡志敏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居住,有事实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被上诉人夫妻的收入不止23元每天。被上诉人的伤残本身就少算一个标准,划分责任只让上诉人承担70%,因都是邻居被上诉人没有再追究了,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飞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房屋相邻权关系积存了矛盾。2013年4月24日,从开始的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家庭之间互相殴斗。经法医鉴定朱飞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系九级、十级;张某某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胡志敏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2013年7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被告金艳玲作出浉公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艳玲罚款500元,2014年1月14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金艳玲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朱飞在原审卷宗举证有信阳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工资明细表及租房协议、成功物业处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朱飞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在双方撕打中与被上诉人胡志敏同样受到轻微伤,原审法院均按在岗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