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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晖,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薪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明翠、被上诉人王晖的委托代理人任薪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17分许,原告王晖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XXXX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韵路三五八厂北门西侧(135号路灯杆)路段时,与躺在地上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相撞碾轧,造成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豫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通过电话营销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晖。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晖与陈某甲家属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晖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50000元,陈某甲家属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放弃追究王晖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王晖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王晖在依照协议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了理赔款110399.85元,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行车证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死者陈某甲生于1978年7月3日,为非农业户口;陈某甲与妻子龚某某育有一子陈某乙,生于2008年7月8日,为非农业户口;陈某甲父亲陈发成生于1958年3月12日,农业户口;陈某甲母亲刘克兰生于1951年1月21日,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晖所有的豫SX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及时年检,但并不意味车辆性能必然存在缺陷,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来看,认定豫SXXXXX号轿车制动、灯光等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因车辆性能缺陷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况,原告王晖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亦仍在有效期内,本案被告也未证明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近因。另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理赔款各分项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三、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岁-6岁)÷2人=88931.88元;四、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情况及本地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05871.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金额110399.85元,尚超出495471.63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应获赔偿还应有受害人父母的扶养费,但并未提供受害人父母有无其他扶养人的证明,无法确定确切的赔偿数额。但受害人母亲刘克珍已过六十岁,系农村户口,并持有残疾人证,足以证明刘克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及家人所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费人刘克珍生活费合计已必然超过SXXXXX号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王晖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再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利息于法无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保险是由其妻姨代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即在上诉人处购买车险,多次发生保险理赔,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经熟知。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
王晖答辩称,1、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及时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发后在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认定事发车辆符合安全要求。2、被上诉人是通过电话投保,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其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3、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妻姨书面签字的保险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年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年检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虽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年检,但从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来看,事故车辆制动、灯光等符合安全要求,并且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通过电话投保,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