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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志有与被上诉人胡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有,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业霞,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有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有,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业霞,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有因与被上诉人胡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6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有,被上诉人胡业霞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胡业霞之子孙某某同玩伴卢某某、简某某在孙志有家门口路上挖蚯蚓,孙志有妻子见后用脏话骂孙某某等孩子,引起与孙某某争吵,随后孙某某回家将此事与其母亲胡业霞讲,胡业霞即到孙志有家问崔景珍并与崔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互撕头发,胡业霞捡起一根本棍对崔景珍头部击打致头部、颈部外伤(已另案诉讼)这时,崔景珍丈夫孙志有从屋内出来,参与撕扯时,咬住胡业霞右手中指于甲床两侧各有一处缝合伤口,分别为:1.1㎝、1.2㎝,劲部右侧为-1.5㎝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胡业霞住院39天,花医疗费3042.28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04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居住邻居,因孙某某挖蚯蚓的事引起纠纷,引起其他人参加撕打,双方均有损伤。胡业霞采取方法不当,到被告家问事引起打架,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减轻孙志有的赔偿责任。胡业霞在与崔景珍互殴中,孙志有参加撕扯并致伤胡业霞,对胡业霞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业霞医疗费3042.28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70元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39天×50元)计1950元,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每天按40元计算(39天×40元)行15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计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需加强营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合计822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孙志有赔偿原告胡业霞各项损失8222.28元中的70%计款5755.60元。二、驳回原告胡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志有负担70元,余款由原告胡业霞承担。
宣判后,孙志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在往院,(2014)淮民初字第714号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只是28天,住院证明是虚假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滋事,无故殴打上诉人两口,上诉人是出于自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胡业霞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有与被上诉人胡业霞系同村民组相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因被上诉人之子孙某某在上诉人孙志有门口挖蚯蚓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胡业霞在与上诉人妻子发生撕打后(已另案处理),上诉人孙志有不应当再去参与撕扯,咬住胡业霞右手中指于甲床两侧,致被上诉人为轻微伤,上诉人孙志有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卷宗有淮滨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淮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二审因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