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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升启与上诉人周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启,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想,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启,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想,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蔡友娥,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周想母亲。
上诉人刘升启因与上诉人周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和上诉人周想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均在某某公路边做洗车、加水生意,所用水均来自当地竹子沟水库流水经过常年冲刷自然形成的一个水坑。2014年5月8日16时左右,被告周想在某某公路边给汽车加水、洗车,水管突然停水无法做生意。被告周想就与被告蔡友娥(系周想母亲)骑摩托车到山上埋水管的池子察看,发现自己所埋的水管被人拔了起来。二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因以前原告曾拔过几次,便随后赶到原告住处。被告周想见原告妻子曾宪珍就问是否是她家的人拔的水管,此时原告把两块砖垒到廊檐位置,转身往回走的时候,被告周想问原告是否拔了他家水管,原告回答是他做的。随后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妻子曾宪珍与被告蔡友娥相互撕打,后一村民拨打电话报警。双方撕打结束后,原告及被告蔡友娥一起被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肘关节外伤;2、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8天,花治疗费4525.3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二周。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鉴定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花检查费19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文印费票据金额110元,该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2014年6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想因违法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390元。庭审中原告妻子曾宪珍撤回起诉,被告蔡友娥撤回其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原告与被告周想在本案中所承担责任如何认定。二、被告蔡友娥在此次纠纷中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从事路边洗车、加水生意,所用水源为自然形成的水坑的流水,双方均有权使用,而原告未经二被告允许擅自将二被告所有的引水管道从水坑中拔掉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周想对原告的行为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违法手段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到伤害。综合整个案情和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情况,本案赔偿责任按四、六开,即原告刘升启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想承担60%的责任,比较适宜。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及某某派出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蔡友娥无关。原告与被告周想发生纠纷时,被告蔡友娥是与原告妻子曾宪珍发生撕打,被告蔡友娥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周想撕打中,故被告蔡友娥在原告与被告周想所发生的此次纠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时检查费)64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8天×29041元/365天=636元。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4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水平,22天×24457元/365天=147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300元。7、文印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对文印费不予认定。被告周想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4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36元+误工费1474元+交通费300元)×60%=5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升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54元。二、驳回原告刘升启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升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想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周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刘升启蓄意挑起且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刘升启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刘升启答辩称,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局已经对被答辩人周想进行了行政处罚,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了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周想答辩称,被答辩人刘升启拔掉水管在先,又先动手打人,故意挑起纠纷,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升启与上诉人周想作为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生产用水纠纷发生厮打。上诉人刘升启擅自将上诉人周想所使用的引水管道从水坑中拔掉,对引起双方厮打存在过错。上诉人周想对上诉人刘升启的行为未能冷静处理,采取与刘升启撕打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公安部门亦对上诉人周想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升启与上诉人周想的赔偿责任按照四、六开划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升启承担250元,上诉人周想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