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亚中,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枝,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刁亚中因与被上诉人杨万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亚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刁亚中租用原告杨万枝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北区*幢**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3600元/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续租房屋,此后多年租金一直按3600元/年标准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租金提高为4500元/年,被告也一直按时支付了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租金。2014年上半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提高租金,否则收回房屋,被告称愿意续租房屋但新的租金标准过高,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2014年6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促腾房,被告刁亚中同意到2014年8月20交房,延长的80天租期房租费按6000元交纳,由刁亚中于2014年6月3日将6000元房租付给原告,并由原告预打收条,被告刁亚中在收条下方注明14年6月3日打款并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房租费,也未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到期后,均未续签租房合同,此后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在原、被告现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要求交还承租房屋,并同意给被告80天的准备时间,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在被告未按期腾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租赁房屋。该80天的租赁费被告同意按6000元交纳,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超期占用费按75元/天计收,对此本院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原、被告有明确约定的80天延期交房期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的房屋占用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参照上一年度租金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费为4500元,因此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应按4500元/年计算,由被告刁亚中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占用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北区*幢**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杨万枝。2、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枝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3、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枝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为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实际占用天数以4500元/年标准支付)。4、驳回原告杨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万枝负担。宣判后,刁亚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刁亚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上诉人自2005年起一直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到2014年被上诉人不涨房租,所以上诉人2014年6月以后未交房租。而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再者,80天租金6000元过高,应按每年4500元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相邻门面房都涨价,双方经反复协商,最后达成每天75元,有上诉人自己签字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亚中租赁被上诉人杨万枝房屋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后双方就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提前通知上诉人返还房屋,并给80天的准备时间,上诉人80天后仍未腾房,并同意80天房租按6000元交纳。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理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至搬出该房时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