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忠,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红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吕德忠、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余家军、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吕德忠驾驶该豫S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孙马路口时,驶入路左,与沿孙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向西转弯原告王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德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晋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7149.1元,于2014年1月8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928.05元。后又转入孙铁铺康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5272元。2014年4月2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成残疾评定为X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成受伤前系光山县金戈保安设备有限公司钣金工,月工资4500元,王成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某甲,2009年8月19日生,次子王某乙2011年9月19日生,长女王某丙,2013年7月18日生,次女王某丁,2013年7月18日生,次女王某戊,2013年7月18日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司机吕德忠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德忠垫付原告王成各项费用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德忠系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由其单位赔偿,即由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以8:2划分为宜。原告王成虽然属农业户籍性质,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12至今一直在孙铁铺镇街道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①武汉晋仁医院住院费37149.1元,光山县人民医院2928.05元,光山县孙铁铺康富医院15272元;②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预估约6000元。上述①②共计61349.15元;2、误工费:16735.5(180天×33936元/年÷365天);3、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13天+30元/天×(12+53)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14年×10%×5627.7元/年÷2人=3939.39元;王某乙16年×10%×5627.7元/年÷2人=4502.16元;王某丙18年×10%×5627.7元/年÷2人=5064.93元;王某丁18年×10%×5627.7元/年÷2人=5064.93元;王某戊18年×10%×5627.7元/年÷2人=5064.93元;共计23636.3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损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0264.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再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35.5元、护理费9547.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26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各项损失44599.32元[(170264.71元-112615.56元-鉴定费19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吕德忠已垫付50000元,待赔偿款到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王成承担53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吕德忠未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且该车辆的经营范围是危险货物运输,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王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吕德忠既没有答辩亦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吕德忠驾驶车辆将王成撞伤,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成住院、出院手续证明。依照交警事故认定,吕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德忠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不应承担原判的第二项,既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吕德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按特种车辆对待,所以,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