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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丽娜、赵思权、黄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娜,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权,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女,成年,系赵思权之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丽娜、赵思权、黄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吴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坤和被上诉人赵思权到庭参加诉讼,黄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威尼斯水世界门前路段时,与其立马电动车的原告吴丽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思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思权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82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84.7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思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吴丽娜2014年2月12日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71天,全休30天,支付医疗费8622.01元,根据信阳市第三人民人民医院出具在诊断证明书,原告吴丽娜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吴丽娜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48.7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71天×1人)。根据原告吴丽娜向本庭提供一份由信阳市前进机床厂附件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因营业执照未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且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存在瑕疵,工资发放表作为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吴丽娜的误工损失计算为 6197.8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1天),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因原告吴丽娜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丽娜诉请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赵思权、黄会承担。原告吴丽娜的车损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11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娜22646.57元。二、原告吴丽娜剩余经济损失517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娜5172.01元。三、被告赵思权已经先予垫付原告吴丽娜的医疗费用5820元应由原告吴丽娜退还给被告赵思权,扣除被告赵思权、黄会应该赔偿原告吴丽娜的停车费300元,原告吴丽娜实际获得赔偿款22298.58元。
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吴丽娜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扩大损失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第三医院出具的医嘱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吴丽娜答辩称,被上诉人头部受伤后一直肿块未消,在治疗过程中只能听医嘱治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思权无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吴丽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听从医嘱治疗符合情理,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丽娜存在扩大损失和第三医院出具医嘱不实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