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扶元骏,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联名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新县联民新型墙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元骏与被告新县联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名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扶元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杨勇刚,被告联名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元骏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扶元骏作为被告联名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贷款6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另300万元由他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的30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为了个人及公司的信誉,在银行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原告向别人高息借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已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1.436万元、及为还款而产生的利息。 被告联名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贷款60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由原告个人挪用。原告的还款行为实为其主动的退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县联民新型墙材厂于2011年5月23日变更为新县联名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购买煤为由,于2011年11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当日,公司将其中的400万元转入李燕账户;2011年11月7日公司将其余200万元转入翟奎、黄兆宾的账户各100万元。 2011年11月20日扶元意给被告出具借条,借到扶元骏经手现金300万元。 原告扶元骏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扶元骏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名字办理的三个银行账户,为公司财务使用。分别为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57000039081),农业银行新县支行账户(存折)(账号为16-786100460038308)。被告不予认可。 (二)、1、李燕接到被告转款当日,将其中的170万元转入扶鹏的账户,扶鹏当日又将该款汇入胡伟的账户,胡伟当日又将该款汇入被告的账户。2、2012年2月7日,胡锋经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存入被告账户30万元;3、2012年3月30日存入原告扶元骏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10万元。4、2012年4月2日原告扶元骏农业银行新县支行账户(存折)(账号为16-786100460038308)分三笔分别被存入40万元、12万元、28万元。5、2012年4月5日原告扶元骏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57000039081)被存入现金14万元(其中4万元为130万元产生的利息)。对于以上原告举证的汇入的300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原告认为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600万元中的30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2013年6月24日,新县公安局因侦办案件需要,对联名实业公司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30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新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扶元骏挪用资金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新县公安局出具新公(刑)撤案字(2014)00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2年4月30日,原告扶元骏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余款85元,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57000039081)余款170623.26元,农业银行新县支行账户(存折)(账号为16-786100460038308)余款26424.12元。以上共计197132.38元。 2012年7月24日,原告扶元骏通过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汇入被告联名实业公司工商银行新县支行账户546万元;25日又汇入54.33万元。以上款项中的600万元已于汇入当日由被告联名实业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新县支行的贷款。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借条、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扶元骏在任被告联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11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600万元,款到公司账户当日公司将其中的400万元转入李燕账户,2011年11月7日公司将其余200万元转入翟奎、黄兆宾的账户各100万元。其中300万元交由扶元意使用并由其出具借条。2012年7月24日和25日,原告扶元骏通过其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汇入被告联名实业公司工商银行新县支行账户共计600余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新县支行的贷款的事实清楚。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被告联名实业公司2011年11月4日和7日共计汇出的6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扶元意使用,另300万元是否返还了联名实业公司的问题。原告举出了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汇入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的证据,用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600万元中的300万元从联名实业汇出后又返还了公司。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扶元骏挪用资金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可以认为该300万元返还了公司。扶元骏并未挪用资金或者挪用资金数额很小。被告联名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贷款600万元由原告个人挪用,其还款行为实为主动的退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扶元骏用于向银行还被告联名实业公司贷款6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扶元骏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18008648012)汇入被告联名实业公司工商银行新县支行账户共计600余万元,其中300万元系扶元意还款,另300万元应当认定为扶元骏个人替公司偿还贷款。故原告扶元骏诉称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已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县公安局对公司的账目审计到2012年4月30日,此时扶元骏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管理公司帐务,但扶元骏认为以其个人名字开户的为公司财务使用的三个账户,仍有存款共计197132.38元,该款认定是联名实业公司的款项,应从扶元骏还款中予以扣除;虽然扶元骏诉称该笔存款实际上是其个人资产(包括工资等),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扶元骏诉称替公司偿还利息11.436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联名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元骏现金人民币2802867.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费31715元,由原告扶元骏承担3175元,被告新县联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